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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法令常识|定金与订金、押金、确保金的差异

重庆收账公司法令常识|定金与订金、押金、确保金的差异

 案情简介

 原告周先生诉称,2020年1月13日其看到出租广告,便与出租人田女士取得联系问询租房事宜,次日微信转账田女士1万元订金,田女士同意并接受转账。后因为两边未签定租房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田女士辩称,不同意交还1万元。已告诉过周先生,租房之前要交定金,不是订金,后周先生转过来1万元。转帐时写的是订金,其时已提出周先生写的是“订金”,应该是写“定金”,周先生称写了错别字。尽管两边终究没有签定租房合同,但田女士以为周先生交的是定金,故不同意交还。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两边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先生在与田女士谈及该1万元的付出事宜时,两次运用“订金”字样,田女士对此均未提出贰言;且两边未就该金钱性质有过明确约好。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首要,在周先生向田女士转账付出1万元时,两边并未达成确定性的、在将来特守时刻内要签署租借合同的合意,因此谈不上有需求担保的特定行为。其次,在短信和微信里,周先生均将该1万元写作“订金”,而非“定金”,应当说,无论是从字面意义了解,还是从买卖习惯解说,该两者的意义都是明显不同的。田女士从未就此提出过贰言,且当即接收了该1万元。故在田女士不能举证证明两边在金钱交给时,对该1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好了定金处分条件的情况下,其建议定金权力的抗辩定见,于法无据。现周先生要求田女士交还1万元订金之诉请,有事实和法令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终究,法院判定田女士交还周先生订金1万元。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定现已收效。

 法官说法

“定金”与“订金”尽管只要一字之差,可是相应的法令结果彻底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实行的性质,而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并非法令概念,不具有担保的功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则:债款人实行债款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债款或许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致使不能完成合同意图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债款或许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致使不能完成合同意图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方式,其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特征:榜首,定金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约好。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好的定金处分条件成果时,即产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规范。第二,定金所担保的是两边特定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实行合同或有其他合同约好的事由出现,均要引起相应的定金处分。而本案中所涉的1万元并不满意以上两方面特征,田女士亦不能举证证明两边在金钱交给时对该1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好了定金处分条件。故其建议的定金权力抗辩定见,在法令上并不能建立。

 订金

 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被广泛选用。严厉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令概念。订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买卖需求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用,一般情况下,交给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买卖成功时,订金充任货款,在买卖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仍应承当返还订金的责任。其意图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

 一般情况下,订金作为预付款,它不具有定金性质,交给订金的一方建议定金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订金数额应当在合同总价的5‰以内,两边在签定产品买卖合同后,订金应及时返还或抵作价款。

 押金

 押金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详细的讲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别方式,即为了担保债款的实行,债款人或许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许等价物移交债务人占有,在债款人不实行合同的债款的时分,债务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现在,我国现行法令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令规则,依据法令没有强制性规则即为合法的法令原则,应当答应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好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

 确保金

 确保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两边为确保合同的实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这个概念用得很广,如合同确保金,招标时的履约确保金,期货买卖中的确保金、乃至取保候审中的确保金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流行的确保金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其债务的完成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确保金。另一种方式的确保金,是两边在合同建立时分,为确保各自责任的实行而向一起认可的第三人(通常为公证机关)提存的确保金。

 确保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完成的效果,但其没有双倍返还的功用,并且当事人能够自行约好定金的效果功用,而这些功用是确保金不具有的。

 确保金留存或提存的时刻和数额是没有限制的。两边当事人能够自行约好在合同实行前、合同实行过程中皆可。确保金的数额能够相当于债款额,并不像定金那样,其总额不得超越主合同总价款的20%,并且有必要是在合同约好时或许合同签定前给付。

 重庆收账公司总结

 一般情形下,没有特别约好时,订金、押金或许确保金都不是定金,没有双罚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榜首百一十八条规则:“榜首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给留置金、担保金、确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许订金等,但没有约好定金性质的,当事人建议定金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注意,依据合同的约好,有时它们在性质上便是一种定金。并且,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够同时并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则,“当事人既约好违约金,又约好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许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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