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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要债公司共享公司不按约好还款追回法令案子

重庆要债公司共享公司不按约好还款追回法令案子

 重庆要债公司共享公司不按约好还款追回法令案子: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告贷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告贷利率为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5倍。告贷到期后,被告不能准时归还本金,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付出利息。恳求依法判令被告当即归还原告告贷500000元并付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实行之日的告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4倍核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依据有:1、借条一张;2、收条一张3、转账凭据一份。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依据。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依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告贷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若逾期未还,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至还清告贷之日止,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5倍收取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告贷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于2015年3月27日起停止付出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以为,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全面实行自己的责任。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约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告贷并按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4倍付出利息的恳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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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告贷500000元并付出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定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的4倍核算)。

 如果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W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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